账目不清往往是合伙做事中常见的纠纷源头。在合伙经营或合作项目中,由于财务管理不规范、账目记录不清晰或双方对账目理解不一致,很容易引发争议和矛盾。这种情况不仅影响合伙关系的和谐,还可能导致合作破裂,甚至引发法律诉讼。合伙做事之所以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伙双方或多方在利益分配、责任承担、决策权力等方面存在分歧。而账目作为合伙经营的核心记录,其清晰与否直接关系到各方的利益得失。在合伙之初,就应该明确账目管理方式,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确保每一笔收支都有明确的记录和凭证。合伙各方也应该保持沟通,定期对账目进行核对和审计,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才能减少账目不清引发的纠纷,让合伙做事变得更加顺畅和高效。
在我们身边,因合伙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但作为原告的合伙人向法院起诉,却多数被法院“以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笔者对实践中常见的争议进行梳理,包括的事例如下:
(1)合伙人准备经营餐馆,本打算成立公司,怀着做大做强的愿景,但到工商登记机关却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被法院认定为“个人合伙”性质解决纠纷。
(2)合伙人之间根本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仅有合伙的事实存在,比如:合伙购买货运车辆,该车辆挂靠某物流公司进行经营,后因利益分配不均产生纠纷。
(3)合伙人本打算设立合伙企业,但因某些原因未完成设立,因设立阶段产生的一系列行为引起争议。
但,如果合伙人之间一旦到工商登记部门将合伙事项设立为企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商事法律予以规范调整。
现从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分享给大家,以期对准备或已经合伙的当事人一些启示:
基本案件:2018年6月,原告A与被告B、被告C商议共同投资经营一家餐馆,并口头约定:A以货币出资,占20%的份额,B以拥有的一家店铺实物出资,占50%的份额,C以货币出资,占30%的份额。2018年9月8日,店铺开始营业,后由于经营不善,于2019年1月24日关门歇业,用于店铺经营的房屋于2020年4月初被房东收回。经营期间,A因店铺资金运转,又追加费用4万余元。A认为店铺虽存在亏损,但投资款还是可以返回其中的一部分,遂与B、C协商,协商未果,导致成讼。
裁判理由:用于店铺经营的房屋被房东收回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赖以维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关系自然终止。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经营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亦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原告在未清算的情况下直接主张两被告返还其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事实及判决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前,当时审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为什么法院以未清算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主要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益与支出金额无法统一意见,且无法证明合伙事项最终处于有盈余分配还是亏损。那么,《民法典》生效后,将会对合伙纠纷案件产生什么影响呢?
首先,以专章进行规定,明确为合伙合同。《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二十七章专章规定《合伙合同》,该章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未区分“合伙人”是指自然人之间还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这意味着自然人、法人等各主体均可以作为合伙合同的当事人。
其次,明确了合伙财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该规定,不仅将出资规定为合伙财产,对合伙事务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等亦明确纳入合伙财产,以区别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
再次,淡化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纠纷之间的界线,便于引导今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第22条第一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及该法中第33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条款列为《民法典》的条款,将对属于合伙纠纷的争议统一适用。
最后,《民法典》新增“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条款。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可能不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合伙事务委托给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具体执行人可能不仅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而且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管理才能等。假如不对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付出予以奖励或补偿,将产生不公平,亦不利于合伙事务的长期、稳定发展。今后,在订立合伙合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给予报酬或相应奖励,以体现公平原则;如无约定,则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将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风险防范提醒:
《民法典》施行后,除了上述影响外,结合实际生活中易发生的争议点,笔者建议:
1.账目完整,保存证据。俗语说“亲兄弟,明算账”,若你将要投资合伙一项事务,该笔投资款项的具体支出、收入的明细完全不知情,若引起诉讼,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你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利保护,投资的款项可能就打了水漂。所以,合伙的事务要上心,必要时请专人做会计、出纳,将会较好的防范风险。
2.及时对账,事了钱清。合伙事务存续期间,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比如每月或每季度,各方就相关事务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对,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避免今后矛盾的产生。
3.合伙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口头约定,不利于就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也不利于引起纠纷时的举证;若采取书面形式约定合伙事项,对各合伙人之间的出资、盈余分配、亏损承担、退伙、入伙等予以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合伙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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